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解讀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新制定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12年1月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于1月30日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5號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一、《辦法》的出臺背景
2011年3月2日,國務院頒布了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作出了新的規定。為落實《條例》的新要求,加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必須對《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號,以下簡稱8號令)進行修訂,這次修訂還基于幾個方面:一是《條例》對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實行審批制度改成了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審查制度,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條件審查,同時對安全條件審查的實施程序作了明確規定。二是需要重新界定安全審查和監督管理的范圍,對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審查的事權進行重新劃分。三是涉及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中的化學品品種、特性、工藝和數量存在差異,發生事故后的危害和對社會造成的影響也大不相同,應當依據建設項目的危險程度對建設項目進行差別化的監管。四是按照近幾年監管實踐,需要對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的要求進一步規范和細化。
二、《辦法》的起草過程
2009年5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征求8號令的修訂意見,并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調研。2011年初,隨著新修訂的《條例》出臺,客觀上要求加快《辦法》的修訂工作。2011年9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專門力量,起草完成了《辦法(征求意見稿)》,并通過國務院法制辦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多次修改,《辦法(征求意見稿)》逐步成熟完善。最后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三、《辦法》的主要內容及修訂變化
8號令發布實施5年多來,對嚴格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規范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45號令的出臺,是在8號令的基礎上,對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從多個方面進行了修訂完善,提高了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準入門檻。重點說明如下:
《辦法》全部條文分8章,共54條。包括總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總體看,《辦法》在《安全生產法》、《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框架要求下,針對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特點和安全管理的重點、難點,規范了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和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等不同階段安全管理的審查工作程序及要求,并且明確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設單位、安全評價機構、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等相關各方的責任、義務。
這次修訂主要體現在以下十個方面:
(一)關于規章名稱和適用范圍的變化
《辦法》的名稱由“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改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一方面是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6號)和《條例》相銜接,另一方面也是更加準確界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方面的安全監管職權范圍。
《辦法》把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設立審批制度,修改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制度,并將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建設項目納入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同時規定了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的實施程序,明確了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是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二)關于事權劃分的變化
對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審查的事權重新進行了劃分,明確了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職權,并規定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并公布本部門和本行政區域內由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建設項目范圍。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國務院審批(核準、備案)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國務院審批(核準、備案)的項目核準權限依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有關規定來進行界定。
《辦法》中規定了必須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審查的建設項目范圍,一是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建設項目,二是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
(三)明確了委托審查的范圍
《辦法》明確了委托審查程序,規定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和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不得委托實施;涉及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的和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中有毒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爆炸品且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項目,不得委托縣級安監部門實施審查。
(四)細化和明確了設計單位資質條件
《辦法》要求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即“兩重點一重大”)的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石油化工醫藥行業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從設計源頭上保障建設項目的“優生優育”。
(五)關于安全條件論證的變化
《辦法》對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條件論證報告的內容,提出了具體的要求。規定安全條件論證的內容中增加產業政策與布局、區域規劃、符合《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GB50187)等相關標準情況、主要技術工藝的可靠性和依托條件的可靠性等要求。
(六)關于安全設施設計的變化
《辦法》要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單位應按照《化工建設項目安全設計管理導則》(AQ/T3033),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
(七)關于試生產(使用)的變化
《辦法》中試生產(使用)獨立成章,細化了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內容;試生產(使用)前,要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建設單位進行試生產(使用)時,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確認,對試生產(使用)過程進行技術指導。
《辦法》規定了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為形式審查。首次對試生產(使用)期限進行規定,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最低期限為三十日,最高期限為一年,延期兩次后仍不能穩定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試生產,并解決問題。
(八)與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銜接
《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同意投入生產(使用)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
為簡化行政許可程序,規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可以作為生產、經營、使用安全許可的現場核查意見。
(九)關于法律責任的變化
本次《辦法》修訂,細化了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加大了對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擅自建設和投入生產(使用)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將處罰最高金額提升至100萬元。
根據《行政許可法》,增加對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等違法行為進行懲罰,《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審查不予通過,給予警告,并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審查。建設單位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設項目安全審查的,自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建設項目安全審查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審查。”
(十)關于建設項目分步審查的變化
由于在實際工作中部分大型聯合生產建設項目需要分期設計、建設和投入生產,為避免延誤項目進度,《辦法》規定對于此類建設項目,經審查部門同意后,建設單位可以分期申請安全審查。具體權限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四、實施《辦法》的意義
《辦法》的頒布實施將進一步規范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從源頭上消除隱患,有效防范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進一步促進全國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形勢的穩定好轉。
各級安全監管部門要正確理解《辦法》的主要內容,貫徹好、執行好《辦法》的各項規定,進一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細化審查內容,規范審查程序,合理分配監管力量,突出重點,嚴把建設項目安全審查關。